(2016)鄂0107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曾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9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8时26分许,被告人褚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青教花园附近路段停车开启车辆左侧前门时,遇公民容某驾驶电动车乘载林思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褚某疏于观察,致使褚车左侧前门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容某及林思屹倒地受伤。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容某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褚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容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报警记录,身份材料、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