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陈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陈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116号原告:王素芳,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销售员。被告:陈东利,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素芬与被告陈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陈东利在原告王素芬处借款15000元,承诺近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余款被告陈东利于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陈东利拖欠原告王素芬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王素芬出具借条一枚。原告王素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东利给原告王素芬出具的借条一枚,证实被告陈东利向原告王素芬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东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利向原告王素芬借款13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陈东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陈东利向原告借款后,应积极偿还借款。现原告王素芬要求被告陈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芬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东利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