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波、陆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陆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波,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陆跃,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陆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陆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波伙同被告人陆跃到习水县仙源镇绿谷超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绿谷超市,将该超市钱柜内的现金3200余元盗走,被告人赵波、陆跃各分得现金1700余元和148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波、陆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波、陆跃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波、陆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波、陆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波、陆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纪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陆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陆跃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惩戒。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波、陆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陆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 赵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