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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法执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杨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杨某某,思某某,冯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0083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思某某被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常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思某某、冯某某、常某某(2015)横民初字第00026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杨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借款3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执行人杨某某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3**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41**号,三处房屋共有人是被执行人杨某某、思某某)的房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冯某某、常某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负担案件受理费174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74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某、思某某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杨园则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横房证权字第4363、4183、41**号);二、杨某某、思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杨某某、思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杨某某、思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杨某某、思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灵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刘万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