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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381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俞利明、俞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俞利明,俞菲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8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利明:。被告:俞菲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俞利明、俞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利明、俞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466.22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0584.62元,共计人民币169050.84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1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2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同时,二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周转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通过周转易使用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现该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俞利明、俞菲菲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利明、俞菲菲(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2789)。协议约定:××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2年10月26日,被告俞利明、俞菲菲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卡号为62×××63。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俞利明、俞菲菲(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2789)。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2789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即11.7%,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乙方授权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通过甲方的系统自动发放上述周转易贷款,周转易贷款相关要素及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与按授信协议的约定为准。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81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历史交易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贷款年利率为11.7%,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7.55%计算。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累计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8466.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0584.6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已出账单列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俞利明、俞菲菲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利明、俞菲菲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俞利明、俞菲菲亦应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已出账单列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利明、俞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利明、俞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466.2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0584.62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俞利明、俞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4元,由被告俞利明、俞菲菲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