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傅翠艳诉尹汉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翠艳,尹汉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初3235号原告:傅翠艳,女,1961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石绒,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汉东,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傅翠艳诉被告尹汉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石绒、被告尹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翠艳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成婚,因当时年龄较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我大打出手。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汉东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自愿结婚,并非包办婚姻。婚后我长期在煤矿井下工作赚钱养家,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孩子尚小,需要照顾。如我有错误我愿意改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尹晓杰,现已成家独立生活。2003年2月6日生育长子尹健,现由被告照顾其生活上学。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2016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保单、欠条、存折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1987年未经登记而举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而口角生气影响夫妻关系的和睦。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沟通思想,相互体谅,积极改正自身不足,是存在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翠艳与被告尹汉东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雲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