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王杰、杨力融资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杰,杨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44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注册号:1100000410197119。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梦宇,云南震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杰,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杨力,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杰、被告杨力融资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杨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王杰立即向原告返还协议名下的“设备”;2、王杰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50510536元[损失金额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为人民币1237531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为人民币10092.76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7125945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王杰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4700元和诉讼费用;4、杨力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达到融资租赁的目的,“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第一被告自己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购买型号为307E、系列号为(H1Y02804)、由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以下简称:“设备”),购买价款为人民币480,000.00元。2、原告将向供应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48,000.00元(起租日前支付),基本租金为人民币13,750.35元/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43,012.60元。3、若第一被告(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违约金。4、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要求赔偿损失。5、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价款,并于2015年5月25日(“协议”签订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从而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出租人的义务。三、被告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一被告收到租赁“设备”后,自2015年7月起,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至2016年3月2日止,第一被告累计欠付租金人民币123,753.15元;至2016年3月3日止,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092.76元。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全面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但第一被告作为承租人,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其支付未付租金、赔偿损失。另,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第一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杰、杨力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杰、杨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到法院与原告协商是否解除合同及鉴定事宜时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杰(承租人)、杨力(担保人)于2015年5月25日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从出租人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担保人经平等协商,签署本协议。协议具体约定:1、融资租赁的设备型号为307E,附件配置无,设备序列号为H1Y02804,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48000元,每月支付13750.35元,支付36个月。2、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的差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3、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力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等)。4、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2015年5月25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了以上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设备。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3867.92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及两被告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协商过称中,两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将设备返还给原告,也同意进行鉴定。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同意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卡特牌307E型液压挖掘机(序列号H1Y02804)现在的价值作鉴定评估,鉴定意见现在的价值约为27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于2016年6月初收回了本案诉争的设备。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否认拖欠支付租金,也同意返还设备,原告自述已经于2016年6月收回了设备,本院认为,以上情况可认定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经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已经返还了设备,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解除了《融资租赁协议》。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那个:“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为:被告王杰的全部未付租金为495012.6元(具体计算为欠付租金36期,每期13750.35元),其他费用为律师费14700元,减去设备现在的价值270000元,被告王杰应当赔偿原告239712.6元。本院认为,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中,被告杨力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对以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杨力对赔偿原告以上239712.6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承租人)、杨力(担保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9712.6元,被告杨力对赔偿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鉴定费用4716.98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王杰、杨力承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汉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