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宏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伟,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伟,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71352-8。法定代表人:徐二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宝,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张宏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北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辽019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伟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3日张宏伟与发展北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宏伟购买发展北大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3号1-12-2商品房,建筑面积8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7,11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发展北大应于2015年4月28日之前为张宏伟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发展北大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发展北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发展北大支付张宏伟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494.9元。发展北大一审中辩称:按照张宏伟、发展北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即发展北大的义务是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为买受人即张宏伟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发展北大已于2015年10月12日履行了约定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张宏伟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法庭不应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张宏伟、发展北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宏伟购买发展北大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3号1-12-2房屋,建筑面积8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7,115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张宏伟于2014年4月27日入住。发展北大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张宏伟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张宏伟、发展北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展北大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即在2015年4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发展北大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发展北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展北大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计算违约金至其备案登记之日止,故对张宏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发展北大共计违约167天(2015年4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相林逾期办证违约金713元(427,115元×十万分之一×167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张宏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1768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用初始登记作为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开发商办完初始登记不承担违约责任,只约定了买受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判决书与原告当事人无关、胡乱判决。三、删改法律条文枉法判决。四、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发展北大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购房发票、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上诉人完成诉争房屋的初始备案登记,即已经实际完成合同该项约定的义务,应以下发初始登记批复时间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日期。上诉人主张以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之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于2014年4月27日向张宏伟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次年4月28日前完成诉争房屋的初始备案登记,但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方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张宏伟于2016年4��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宏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超过两年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