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陈兴亮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陈兴亮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64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王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东,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茹,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兴亮,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陈兴亮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通信费405.79元及通信费违约金,违约金以405.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手机终端补贴款949.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办理优惠购机业务,手机号码为186XXXX****,现发现该号码因欠费销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优惠活动业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如甲方参加了担保免预存优惠购机活动,在网期限内用户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的,应先向乙方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额度,即:(甲方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在网期限÷协议约定在网期限)×(0元购机档套餐合约购机款-协议购机款)。如用户还有欠费,还应补交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缴纳违约金”之约定,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兴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及客户业务受理单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的186XXXX****办理优惠购机合约套餐业务,每月通信套餐费为106元,在网期限为24个月,优惠购机手机终端为乐视乐1,优惠购机款为0元,应交预存款为1199元。优惠活动业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用户在协议期内发生欠费停机、未绑定使用本协议中所购买的通信卡和3G/4G移动通信终端、销户等行为时,则用户构成违约。在网期限内用户因任何理由出现拆机退网、停机的,应先向原告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额度,即:(甲方应履行但未履行的在网期限÷协议约定在网期限)×(0元购机档套餐合约预存款-协议购机款),如用户还有欠费,还应补交欠费并按照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入网登记单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通信费,被告使用手机号码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欠交通信费。至本案起诉时,上述号码因欠费停机而被销号,欠费金额为405.79元,合约已执行月数为5个月。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终端补贴款为(19÷24)×(1199元-0元),即949.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3G/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客户业务受理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号码办理了相应优惠购机套餐业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通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40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手机号码均因欠费而停机销号,根据3G/4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手机终端补贴额度949.2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足额交纳通信费,还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5.79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通信费405.79元。二、被告陈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5.79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三、被告陈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手机终端补贴款94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忆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