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军与孙学哲、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孙学哲,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520号原告:张军,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孙学哲,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XX,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张军与被告孙学哲、XX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哲、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学哲、XX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XX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XX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7日,我到XX家要求其偿还,XX表示无力偿还。孙学哲为XX的父亲,同意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孙学哲、XX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孙学哲、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XX向张军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张军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XX向张军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XX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7日,孙学哲向张军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连带偿还XX的1万元借款。孙学哲、XX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孙学哲、XX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张军的陈述。本院认为,张军与孙学哲、XX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军可以要求孙学哲、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以张军起诉之日为要求还款之日,孙学哲、XX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军要求孙学哲、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哲、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军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学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审 判 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靖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