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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侯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侯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787号原告:山东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海亮,男,住河北省。原告山东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93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发酵豆粕,共计欠货款1046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300元,尚欠9935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侯海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山东华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侯海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质证,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代理人当庭保证提交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海亮欠原告货款10465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偿还5300元,并计划于2016年5月15日左右进行还款结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打有欠条,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与法不悖,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993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091.5元,由被告侯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