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贾振亮、刘国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振亮,刘国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亮,男,汉族,1951年5月12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用,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辩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贾振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国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被上诉人刘国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振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刘国用赔偿贾振亮各项损失141万余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国用负担。事实和理由:1、贾振亮与刘国用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刘国用不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质量标准施工,致使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贾振亮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意见以及维修加固施工方案,均明确指出刘国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3、刘国用未经贾振亮竣工验收,就自行中止施工,擅自撤离工地,贾振亮无奈之下对工程重做、维修、加固所需费用予以评估,且部分使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刘国用辩称,1、贾振亮已出售完毕其开发的房屋,物权已经转移,贾振亮已经失去诉权。2、贾振亮开发的房屋,没有城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验收许可证,施工图纸未经依法会审,无商品预售许可证。3、贾振亮的房屋已经投入使用两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贾振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国用赔偿贾振亮因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414798.20元及为刘国用垫付的电费18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刘国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8日,贾振亮通过挂牌出让竞拍获得诉争宅基地,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14日,贾振亮、刘国用签订《个人承包协议》一份。甲方为贾振亮,乙方为刘国用。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昆山路污水河桥北头向东50米路北,个人小产权房。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陆佰玖拾元。三、甲方责任:1、水电路场地(三通一平)。2、建设、市政、环保等外界干扰、工程资料及工程报税,由甲方负责处理。3、监督工程质理(量)。地基验收合格,每层上板后验收合格后,签字,并按协议付款。四、乙方责任: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图纸施工,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由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承担。五、付款方式:正负零完成后付总造价20%。(1-5)层,每层付总造价10%,主题完成后刚好付总造价60%。六、内外粉结束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70%;窗户、门安装完成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80%;外墙漆、水电、楼梯间批完后工程款付到总造价97%,下余0.3%(实际应为3%)为本工程维修金,交工后,一年付清。甲方贾振亮和乙方刘国用分别签字。楼房建好后,未经验收,双方发生纠纷。贾振亮已出售商品房28套。在诉讼期间,贾振亮提出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维修方案,所建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就主体部分提出三套维修方案:一、全部工程拆除重置。二、加固。三、监测。贾振亮要求按照第二套加固方案实施,因维修加固设计图纸目前还没有有资质的单位,所以贾振亮自己委托郑州黄河设计院对刘国用所建工程进行维修加固设计图纸。依据该图纸,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并附有《建设工程预算书》,需要加固维修的费用1414798.20元。贾振亮为此花鉴定费、设计图纸费等共计195500元。2014年3月31日刘国用向贾振亮借款70000元,2015年7月7日贾振亮为刘国用支付电费18000元。所建楼房的门、窗是贾振亮安装。一审法院认为,贾振亮与刘国用双方签订《个人承包协议》,因贾振亮在建设涉案建筑物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刘国用未取得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贾振亮与刘国用签订的《个人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所涉工程未经竣工经验收,贾振亮已擅自使用,并将部分房屋出售,贾振亮主张刘国用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414798.20元,经查,贾振亮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方面的问题,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贾振亮主张刘国用应返还为其垫资的电费18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振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3元、鉴定费195500元,由贾振亮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贾振亮在建设涉案建筑物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刘国用也未取得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贾振亮与刘国用签订的个人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贾振亮主张本案所涉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刘国用应当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贾振亮擅自使用并将部分房屋出售,贾振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贾振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贾振亮为刘国用垫付的电费1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贾振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振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3元,由上诉人贾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