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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文丽芳诉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丽芳,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丽芳,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丽芳与被上诉人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丽芳,被上诉人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丽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对(2016)湘01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即判决文丽芳向刘丽返还借款9.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文丽芳因资金需要向刘丽借款10万元,而刘丽实际只向文丽芳支付9.5万元,另5000元为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需要有借款合意,还需要实际支付,现文丽芳仅收到刘丽借款9.5万元,应仅支付9.5万元的还款义务。刘丽辩称:1、文丽芳称只收到9.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刘丽已经实际交付了10万元给文丽芳,有证据证明,从银行转账9.3万元,现金交付700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刘丽讨要借款时,文丽芳也承认收到了10万元,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此文丽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刘丽向一审法院请求:1、文丽芳偿还刘丽借款100000元;2、文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与文丽芳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文丽芳因资金需要向刘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1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对于该笔借款的支付,刘丽陈述系由其从银行账户内取款93000元以及随身携带的7000元,一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文丽芳。刘丽提交了三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刘丽于2014年1月9日在银行取款93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刘丽陈述出具《借条》一年后,曾多次要求文丽芳归还借款,但文丽芳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1月6日,刘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刘丽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文丽芳向刘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丽要求文丽芳归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刘丽主张文丽芳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因此,刘丽主张文丽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文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文丽芳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丽主张文丽芳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其中部分借款以现金支付。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中存在刘丽以现金支付的情况,只是双方对现金支付的金额有争议。对于该笔借款的支付,按照刘丽陈述的系由其从银行账户内取款93000元以及随身携带的7000元,一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文丽芳,亦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故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判断,文丽芳应归还刘丽借款100000元。综上,上诉人文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文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