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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永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3583号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靖边县人民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3日,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武永国,男,生于1968年3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本院受理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武永国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