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国玉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玉,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071号原告:唐国玉,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法定代表人:裵敬泰,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俊哲,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机款5299元,并赔偿52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我在北京市中关村鼎好电子商城购买由被告生产的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购机款5299元。该型号手机在宣传中称支持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以及GSM850MHz、900MHz、1800MHz、1900MHz频段。但是,我在使用中发现该手机并不支持WCDMA小卡槽850MHz、1900MHz以及GSM大卡槽850MHz、1900MHz频段。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我公司确实曾对GT-N7102手机进行宣传,且由于对两款近似手机合并宣传而导致对GT-N7102手机不具备的频段也进行了宣传;此种情况属于我公司的工作失误,但不能表明我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在消费者投诉后,我公司发现失误并立即向工信部进行了报备,且回收了宣传材料,在很短时间内完成了整改。我公司并不是GT-N7102手机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我公司作为宣传者,依据法律规定仅在产品涉及人身安全时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印有广告主为被告的宣��单页复印件,其中记载N7102双卡双待手机的网络参数为:WCDMA850/900/1900/2100MHz以及GSM850/900/1800/1900MHz。原告提交IMEI码后四位为5008的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被告对该手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举证提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所购手机的发票原件。经询,被告称三星品牌N7102型手机确实缺少宣传中的WCDMA850MHz、1900MHz频段支持功能。被告在发现宣传错误后未以公开声明方式对此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手机支持频段的范围是涉及手机基本使用功能的重要参数,被告在三星品牌N7102型手机宣传过程中标注的手机支持频段范围与实际不符;被告未就其所谓“非故意”充分举证,且在发现错误后未主动地、公开地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该型手机的错误宣传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其应依法对购买该型手机的消费者承担相应的退还货款以及增加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手机一部,未提交其所购手机的发票原件;因此,本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确系购买频段宣传有误的三星品牌N7102型手机的消费者,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国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唐国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