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顺成与肖桂兰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桂兰,刘顺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兰,女,汉族,1961年6月18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成,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上诉人肖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刘顺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天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桂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顺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家屋后西侧通行不是被上诉人进出的唯一通道,不符合《物权法》第87条的适用条件。对《物权法》第87条规定的“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解释应参考《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不是该条规定的法律效果。故一审适用《物权法》第8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为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道路恢复的宽度,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恢复房屋后自东向西的道路原状,宽度约两米,如未履行需承担合理费用,超出了刘顺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应山岕村中由生产队至村晒谷场的道路曾是村中唯一贯通东西的道路与事实不符。该条路原来仅供行人通行,现在鲜有人通行,几乎被废弃,并且村里另有水泥路可至被上诉人家。至于该条道路因李小龙修房改道更是无中生有。所谓上诉人修路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改道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经村集体调解确认的改道方案不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对上诉人生活造成困难存在事实错误:该方案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存在经村集体调解的方案;该方案将造成上诉人生产生活困难。刘顺成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刘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桂兰履行对其屋后的机耕路进行修复的承诺;肖桂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顺成和肖桂兰均系溧阳市天目湖镇桂林村委应山岕村村民,双方相邻择地而居,刘顺成在肖桂兰东北方向上坡居住。肖桂兰西边居住有钱勇军,钱勇军居住房屋系原生产队所有的仓库。肖桂兰东边居住有李小龙(肖桂兰丈夫胞兄)。刘顺成居住房屋所占宅基地,一部分为原生产队晒谷场。肖桂兰丈夫兄弟三人原有五间瓦房,后李小龙与肖桂兰相继改建新房,并将五间瓦房也相继拆除。该五间瓦房彼此相连,呈“一”字状坐落于肖桂兰与李小龙新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上。应山岕村原有一条从村仓库至村晒谷场的道路(系土路,上铺盖石子),该道路途径前述五间瓦房南面场地。该道路为原生产队组员生产生活必经通道,也是应山岕村原来唯一的贯穿东西的主道路。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山岕村又修建起一条横贯东西的水泥路,该水泥路在前述道路的南面。两条道路中间相隔有一池塘,并有道路连通,其中西边连通的道路即为途径李小龙与肖桂兰门前的土路。李小龙改建新房时,将上述的途经其门前的道路改道。新道路经由其新屋后绕经西面,向南行至上述的水泥路,宽约两米。当时肖桂兰未改建新房,如此改动后的道路经由肖桂兰老房基而过。至此,刘顺成经由该改动后的道路通行。2014年,肖桂兰欲改建房屋。因为肖桂兰老房基上存在刘顺成经常通行的道路,故刘顺成对于肖桂兰改建房屋提出异议。肖桂兰在申请新房建房证时承诺“建完房之后,要修建一条路”,并在改建新房过程中将上述道路破除。肖桂兰主张其当时承诺的是留一条人行道,且其已经在新房后留了人行道。刘顺成主张肖桂兰应当履行承诺“修建一条路”以供其通行。双方遂起争议,后双方矛盾升级。2014年11月22日,刘顺成用私家车堵住上述的水泥路,导致运送肖桂兰新房建造所用混凝土的泵车无法行至现场施工。在民警以及村委干部的调解下,肖桂兰出具承诺书:“今有肖桂兰家建房,因修路(肖桂兰家后至西伞头的路)暂缴2000元钱在村委,待下周挖机将路基修好。如不修后果自负……”。嗣后,肖桂兰未修复路基,村集体将路基修复后,肖桂兰亦将路基挖断。经多方调解亦未能解决双方争议后,刘顺民成诉至法院要求肖桂兰履行对其屋后的机耕路进行修复的承诺,将其房屋后的路修复。原审审理中,经现场查勘,肖桂兰屋后的路基已由肖桂兰下挖一米多,肖桂兰亦用砖头将其房屋西边的通道占满,车辆及行人无法正常通行,给刘顺成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庭审中,肖桂兰主张刘顺成侵占了其屋后的自留地,要求刘顺成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包括刘顺成在内的村民通行的历史通道原经肖桂兰门前场地而过,后因李小龙以及肖桂兰改建新房,为保证刘顺成通行,理应将道路改道。经村集体调解确认改道方案:连接李小龙屋后道路,经肖桂兰房屋后绕经肖桂兰房屋西边,向南行至村内水泥主干道。该方案不侵占肖桂兰宅基地,对肖桂兰生产生活亦无负面影响。村集体依照前述方案将道路修复后,肖桂兰却将部分道路挖断并堵塞部分道路,其行为侵犯了刘顺成的通行权,应当承担责任,恢复道路通行。刘顺成、肖桂兰如对拟通行道路的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可向天目湖镇政府申请确权,在确权作出前须保证该路的畅通。肖桂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肖桂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恢复其房屋后自东向西的道路原状(该路东边与李小龙屋后道路相连,西边与肖桂兰房屋西边道路相连,宽度约两米),以保障顺利通行;二、如肖桂兰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应承担上述条款应履行义务所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并于上述条款应履行义务完毕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桂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系在被迫的情况下形成;“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建房在原来的宅基地上,没有机耕路;宅基地用地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建房系合法建造;照片及现场草图证明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机耕路。二审中,本院对现场再次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与一审勘查的情况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委治保主任刘同军及村支部副书记雷祖全到庭作证,二人均陈述因上诉人建房双方发生矛盾后,上诉人承诺修条路给被上诉人通行;雷祖全还陈述上诉人挖断房屋西边的路并用砖头堵住。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回答要求上诉人修路到什么程度时回答“要被告把路基修好,修3米宽的路基”。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何为“必须利用其土地”,该条中并未限定必须是唯一通道,“必须利用其土地”应当包括如果不利用其土地将会产生极大的不便利或不经济情形。不动产权利人基于其对不动产的权利而产生的通行等相邻权受法律保护,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救济。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所涉道路被损坏、堵塞确会造成被上诉人极大不便,原审据此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事实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人陈述,被上诉人房屋与村水泥路之间本有改道后的道路途经上诉人房屋西面及北面通行,但上诉人挖断部分道路路基并以砖堵住房屋西面的通道,该两名证人系参与双方纠纷处理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并到庭接受了法庭质询,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且,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亦相符合;同时,结合本院及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不能证明系受胁迫而出具承诺书;“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照片及现场图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事实主张。上诉人提交宅基地用地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建房系合法建造,但上诉人建房是否合法并非双方争议的焦点,与是否恢复本案所涉道路无必然关系,也不能反映本案所涉道路占用土地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上诉人另主张本案所涉道路占用土地系其自留地,其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未提交权属证书。综上,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即使是不动产权利人,对于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使用其土地的,也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刘顺成起诉的目的在于恢复道路通行,在庭审中也进一步予以明确,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未超出其请求的范围,第二项明确了第一项未履行情况下的变通措拖,使判决更具有可操作性,并无不当。综上,肖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