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彦珍与杜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珍,杜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529号原告:王彦珍,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人,住。被告:杜云飞,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井陉县秀林镇张家庄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彦珍与被告杜云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珍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8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被告杜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杜云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彦珍借款2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彦珍二万一千八百元,用三月,十月八号前还清,2014.7.8,杜云飞。同日,原告将218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杜云飞向其借款21800元,并提供了杜云飞署名的借条一张,被告杜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云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珍借款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杜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审 判 员 王雅楠陪 审 员 刘文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