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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单瑞平、单瑞平为与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瑞平,单瑞平为与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944号原告:单瑞平,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志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董事长。原告单瑞平为与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酒店)、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海德酒店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租金62050元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违约金共计13914.7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此后以620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由海德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瑞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7日,单瑞平(甲方)与海德酒店(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与海德酒店及海德房产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该房屋委托乙方全权经营,乙方以租金形式为甲方提供基本收益回报,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每间85元计算,第一年度收益回报为31025元,第二年起年度收益回报为31025元,由乙方在每年的1月1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收益的,按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中明确,将“委托经营协议”变更为“租赁协议”,协议内委托经营字样均改为租赁,“收益回报”改为“租金”,为确保甲方的收益得到保证,海德房产承担保证责任。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07年1月23日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后海德酒店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以前(包括2014年度)的每年的租金,2015、2016年度租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变更协议,公证书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单瑞平与被告海德酒店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与被告海德酒店及被告海德房产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的事实清楚,协议中关于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经过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应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海德酒店应分别在2014年1月1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2月17日前、2015年1月1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12日前、2016年1月1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2月17日前将各年度的租金31025元支付给单瑞平,因其逾期未支付上述租金,故逾期支付期间应按合同约定,以2014年的租金31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1985.6元,2015年、2016年的租金各31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海德房产作为保证人在《“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由两份协议共同构成的整个租赁合同的保证承诺。又因原、被告间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海德房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即分别在2014年8月17日前对2014年度的租金,在2015年8月12日前对2015年度的租金、在2016年8月17日前对2016年度的租金向被告海德房产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德房产连带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2016年度租金及该三年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瑞平2014年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85.6元。二、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瑞平2015年和2016年房屋租金62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1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3102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单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单瑞平负担7元,由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