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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鲁冬梅与李晓东、姚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东,姚佑,王志毅,鲁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8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佑,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毅,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丹,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冬梅,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池晓玉,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佑、李晓东、王志毅与被上诉人鲁冬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上诉人收货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此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供货单,该单上载明了收货时间、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共计159600元,该单上分别有三上诉人签字;还提供了与上诉人通话录音,证明三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其要求上诉人李晓东偿还货款145800元;上诉人姚佑偿还货款4180元;上诉人王志毅偿还货款9620元。三上诉人辩称我们当时在铠朗公司工作,是公司领导让我们签收的,属于公司采购,不是我们个人使用,其李晓东提供了与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铠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证明与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三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汇酩轩烟酒店(负责人鲁冬梅)处代为签收烟酒,属于公司采购行为,三上诉人仅为经办人或验收入库人员。其涉及烟酒货款159600元由该公司支付,与三上诉人无关”。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该证据,该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应追加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事实。综上,原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姚佑、李晓东、王志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