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小方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方,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3697号原告:陈小方,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武军、代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法定代表:吴章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左俣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方与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方的委托代理人万武军、代柳及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15359.20元(计算方式为:262458元×5天×0.0004+962458元×43天×0.000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位于江北区鸿恩路X号X幢X单元X-X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7月4日接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取得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受理单、2015年9月2日前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但被告直至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10月15日才分别取得上述两项业务受理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保利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小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2、不动产销售发票(首付款)、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缴纳义务。3、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接房。4、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保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是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办理备案登记及权属登记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规定,双方对合同登记备案时间及产权登记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陈小方举示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贷款对公客户回单(收款)凭证”,证明原告的按揭款6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放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回单凭据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江北区鸿恩路X号X幢X单元X-X房屋(建筑面积117.8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62458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262458元,向银行贷款按揭支付6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在60日(含)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在60日(含)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为“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按揭付款的,自原告签订按揭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审批完毕并实际返还到被告之日起6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双方一致同意产权办理时间为交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若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和相关费用或因原告原因银行未全额划拨房款,被告有权不按上述规定时间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不承担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5年4月30日,原告支付首付款262458元,同年5月29日,原告银行按揭贷款6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7月4日,原告办理了接房手续。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单。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是主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当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已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期限和房屋产权登记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期限为原告按揭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交房之日起180日内。此条款并非免除了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亦未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应为有效约定。现查明,原告按揭款于2015年6月29日付清,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备案时间早于原告按揭款支付时间,被告无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的行为。2015年7月4日原告接房,同年10月15日原告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单,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180天期限,被告亦无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陈小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潇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