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良盛与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盛,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768号原告:李良盛,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章枚。原告李良盛与被告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盛、被告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9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物款11,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在1号店开设的南风知食品专营店购买一箱40瓶合百诺丽酵素原液,订单号XXXXXXXXXXXXX,单价为3,980元,总金额3,980元。其商品网页宣传:诺丽果的十大健康功能,对癌症、疼痛症、心脏病等有治疗功效以及宣传中使用禁止绝对化的用语和普通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商品销售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退一赔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森谷公司”辩称,被告商品来源合法,没有对所售商品作欺诈宣传,商品功能介绍按书上摘录,该产品获得多个国家的有机认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良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分局出具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在1号店开设的南风知食品专营店,1号店网站运营商违反广告法,被处罚的事实。2、购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网购一箱40瓶(250毫升装)合百诺丽酵素原液。3、实物合百诺丽果汁1瓶及照片(250毫升装),证明商品包装上没有药品认证及保健食品认证。4、被告公司网页宣传截图,证明被告在商品介绍诺丽果具有十大健康功能,称其为世界上最好的诺丽果,违反广告法及误导消费者。被告“森谷公司”经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但之前不知道为此事1号店网站运营商被处罚。2、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售商品介绍内容,是依据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诺丽大自然的神医》一书所摘录的。被告“森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口报关单一份。2、出入境检验检疫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商品原产地斐济,来源合法。3、澳大利亚有机认证一份。4、产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商品在斐济生产。5、奥地利格拉茨医学报告一份,证明诺丽果具有杀死癌细胞的功效,解释了被告商品是世界上最好的诺丽果汁。6、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诺丽大自然的神医》一书中复印的内容,证明被告的商品介绍摘录自该书,并且该商品参加了上海世博会的展览。原告李良盛经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商品来源是合法。2、对证据3、4、5,多是英文的内容,原告无法读懂,不予质证。3、对证据6有异议,该书不具有权威性,诺丽果没有被纳入中国药典,也没有得到国内权威机构认证,被告商品没有达到所宣传的效果。本院对原告李良盛、被告“森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李良盛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森谷公司”提交的证据:1、进口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各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被告提交的是英文内容,且未经我国相权机构认证,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6,该书系对诺丽果的科学性研究,研究结论未经我国有权机构认定发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在1号店网站上由被告经营的南风知食品专营店购买一箱40瓶装合百诺丽酵素原液,订单号XXXXXXXXXXXXX,单价为3,980元,总金额3,98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商品,并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在网页商品介绍宣传诺丽果的十大健康功能,如消炎止痛、肝脏排毒、抑制肿瘤和癌症等功能,并附《诺丽产品美国临床实践报告》,称诺丽果对人体超过一百种主要与次要的不适应症诸如癌症、疼痛症、心脏病、肾脏病等治疗数据,发现78%的患者使用后疾病有相当好的进步。但原告在所购商品包装上,并未发现有药品或食用保健品认证。原告认为被告商品销售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退一赔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12315平台投诉,被告在1号店开设的南风知食品专营店销售合百诺丽酵素原液时发布违法广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分局对1号店网站运营商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查明其发布的合百诺丽酵素原液广告中,部分内容涉及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及使用医疗用语,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另该广告中宣传“世界上最好的诺丽果汁”等内容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决定对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处罚如下: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985元,赔偿原告9,000元。原告同意退还被告30瓶(250毫升装)“合百诺丽”果汁,不能退还的10瓶果汁,按购买价格予以扣除。被告予以同意。原告要求金额,按所购商品金额三倍计算应为11,940元,因10瓶果汁不能退还,就按9,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网络购物合同成立,被告在1号店购物网站上经营的南风知食品专营店所售诺丽果汁商品介绍中所列“十大健康”功能及所附《诺丽产品美国临床实践报告》等其他宣传内容,未经我国有权机关认证、发布,有使消费者误解该商品系保健食品而购买,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九)项规定,系以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或者以其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属于欺诈行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尚未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退一赔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985元,同时赔偿原告9,000元。现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原告明确有30瓶果汁可退还,另10瓶已无法退还的,同意按原价抵扣,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赔偿9,000元,被告应按三倍的购物款3,980元予以赔偿为11,940元,现因原告已无法退还10瓶果汁,变更为赔偿9,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第(九)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良盛购物款人民币2,985元,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合百诺丽”果汁(250毫升装)30瓶;二、被告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盛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上海森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