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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陆明与金力、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金力,宋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686号原告陆明。委托代理人陆建江,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力。被告宋小芹。原告陆明诉被告金力、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宋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明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金力以经营餐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7月28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则需支付借款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金力、宋小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力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被告金力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小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力、宋小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如金力、宋小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70元,由金力、宋小芹负担。原告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力、宋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