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杰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齐齐哈尔市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53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齐齐哈尔市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地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D区D08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彩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权,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万城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张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的A区C005号、A区C006号商铺的使用权,双方约定上述商铺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753.00元,共计33,506.00。2013-2014年被告给付了2年的租金,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33,50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给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3,5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徐某、张某与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C005号、A区C006号商铺的使用权。当日,原告徐某、张某与被告齐市万城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全权委托被告管理,由被告代原告经营。在委托管理期间,原告收取一定的委托经营收益,经营管理的盈利或者亏损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委托经营收益为每年33,50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将2015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付给原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给付数额及期限不持异议,但因其资金不足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3,5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被告每年应按时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33,506.00元。被告未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张某2015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A区C005号、A区C006号的委托经营收益共计人民币33,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审 判 员 闫文新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