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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虎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虎旺,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文盲,务农,群众。2016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杨虎旺从一陌生人处分两处购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后与毒品咖啡因(俗称“白面”、“粉”)混合,在家中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郭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花30元钱从其手中购买0.1克;范某某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花100元钱从其手中购买0.4克;李某某于2016年1月至3月份期间分3次共花250元从其手中购买1克;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20.1克、咖啡因35克、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29.9克。综上,被告人杨虎旺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51.5克、咖啡因3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涉案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杨虎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虎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虎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虎旺现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等疾病。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涉案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杨虎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旺明知甲卡西酮(苯丙胺类毒品)、咖啡因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扣押毒品和贩毒工具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犯罪非法所得38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虎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和贩毒工具由黎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非法所得38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赵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