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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贤春与周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贤春,周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379号原告:金贤春,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黎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贤春为与被告周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黎明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黎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金贤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案外人徐回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周黎明支付现金33万元;次日,向被告汇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贤春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周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