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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842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可与陈雁、牛中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可,陈雁,牛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842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张可,女,汉族,1972年1月8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雁,男,汉族,1961年5月6日生,自由职业。被执行人牛中英,女,1961年12月9日生,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张可与被执行人陈雁、牛中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77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执行人牛中英、陈雁应偿还申请人张可借款共计18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二、若被执行人牛中英、陈雁有一期未能按上述协议足额履行,则申请人张可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陈雁在中国银行南京中华路支行(账户0x7)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550.11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2.冻结被执行人陈雁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6x2)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143.69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3.冻结被执行人陈雁在中国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账户0xx0)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62.74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4.冻结被执行人陈雁在中国银行南京白下支行(账户0xx0)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11.78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5.冻结被执行人牛中英在工行江苏省吴江盛泽中心广场分理处(账户1x4)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58.89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6.冻结被执行人牛中英在中国银行南京瑞金路支行(账户0x1)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4.85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7.冻结被执行人牛中英在中国银行南京瑞金路支行(账户1xx1)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2.69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8.冻结被执行人牛中英在中国银行南京瑞金路支行(账户0xx0)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16.97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9.冻结被执行人牛中英在招商银行南京大光路分行(账户6x5)存款182151元,实际冻结0.11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通知其于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至本院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到庭进行谈话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17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良根执 行 员  朱学礼执 行 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