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凤春与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春,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春,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荣,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天怡峰景花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克武,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凤春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城欣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凤春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城欣置业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255786.57元占本金1189705元的21.5%,与城欣置业自愿在合同中承诺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的违约金相比,并不算过高。原判对违约金的调整置当事人意思自治不顾,违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城欣置业答辩称,1.李凤春购买的是现房,是其未在规定的期限接房,不排除其追求违约金的主观故意。2.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参照,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李凤春购买的类似房屋(三室两厅、毛坯房)的月租金约为1000—1500元,城欣置业迟延交房时间为78天,李凤春的租金损失应当在5000元以内,其主张的255786.57元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的租金损失。3.本案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同解释问题,双方的违约金条款约定明确具体,只是城欣置业自始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调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凤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凤春与城欣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本案不存在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在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据此,在当事人一方以请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参照,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应以此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李凤春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城欣置业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判以租金损失作为参照,认为李凤春主张的255786.57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因城欣置业逾期交房产生的租金损失的30%,并据此对违约金作出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靖秋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代理审判员 马 渊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