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徐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丹阳市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京和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负责人吴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骏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徐骏峰。被执行人潘丽倩。被执行人丹阳市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红云,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闫小乐,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国京和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徐骏峰,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丹阳市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京和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镇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丹阳市和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京和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如下措施:一、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骏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6层701、702、703、705、706、707、708、715、716室9处房产,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续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二、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潘丽倩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958号第15层的房产和被执行人徐骏峰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958号2101、2103、2104、2106-2108、2110-2118室的房产,2016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予以续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三、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骏峰、潘丽倩名下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88幢2单元602室、86幢2单元502室、10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60号第6层的房产。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证号为丹国用(2014)第5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14日,本院依法予以续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结果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都属于轮候查封,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对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镇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