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8民初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建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第16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二段XX号。法定代表人:罗国X,系本公司经理,身份证号:51102819XX1018XXXX.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成都市金牛区XXX巷8号附10号。身份证号:51102819XX1109XXXX.委托代理人:彭X刚,男,19XX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神朔项目部副经理,现住成都市金牛区站XXX巷8号。被告(反诉原告):张(剑)建X,男,19X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乡XX村人,现住五寨县砚城镇XX街。身份证号:14223019XX0220XXXX.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建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张建X于2016年7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彭X刚及被告(反诉原告)张(剑)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凌晨0:45分我单位外聘司机李X光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580**号皮卡车外出饮酒后,驾车行驶至被告的住所处撞与被告的房屋,致被告楼房受损。五寨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李X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光与被告张建X经协商对张建英的受损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的楼房损失为3万余元。2015年7月28日在交警对的主持下被告张建X与李X光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X光一次性支付被告楼房修复费60000元,并当即履行。当日李X光去五寨事故停车场拖运肇事车辆,被告张建X带人强行将肇事车拖走。车被张建X扣留,致使原告无法对车辆维修使用,原告只得外租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剑)建X辩称,李X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肇事,我与肇事司机达成了部分损失赔偿协议,原告作为车辆管理人存在过错,应赔偿我损失,所以我不能返还原告车辆。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购置发票及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证、机动车行驶证、李X光身份证、驾驶证,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反诉原告张建X反诉称,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管理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赔偿我的房屋维修费及停用期间的租金136300元。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张建英的房屋损失李X光已赔偿,李X光私自驾车外出应由其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对其作出处理。所以我公司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反诉原告张建X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购置发票及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证、机动车行驶证、李X光身份证、驾驶证,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张建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凌晨0:45分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外聘司机李X光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580**号皮卡车外出饮酒后,驾车行驶至五寨县红玉宾馆附近时,将公路隔离设施挂碰后,又撞于张建X所有的的楼房,致被告张建X楼房受损事故发生后,五寨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李X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光与被告张建X经协商对被告张建X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的楼房受损所需加固维修费为31471.39元。2015年7月28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被告张建X与李X光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X光一次性支付被告楼房修复费、门面房租赁损失等全部损失费60000元,张建X当即领取赔偿费。当日李X光去五寨事故停车场拖运肇事车辆,被告张建X带人将肇事车拖走由其保管。原告称,车被张建X保管,致使原告无法对车辆维修使用,原告工作用车只得外租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反诉原告张建X所有的楼房位于五寨县阳岢东路南侧,2015年1月14日被撞,致使楼房迎街窗下墙倒塌,砼柱子受损,撞击后楼房产生震动,使外墙面砖与墙面开裂,室内二、三层抹灰面开裂,屋顶机平瓦防水层松动。房屋受损以后张建X与李X光协商同意后,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楼房受损所需加固维修费31471.49元。审理中张建X对该鉴定采用的人工计价提出异议,但张建X英未能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张建X归还川A580**号皮卡车,并提供了机车动车登记证书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购置发票及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证、机动车行驶证,充分证明张建X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所以本院对其要求张建X返还车辆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X承担扣车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张建X反诉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楼房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楼房租金,因其损失已由肇事司机理赔,其要求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X(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川A580**号皮卡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英(反诉原告)承担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建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0元;反诉费1513元,由反诉原告张建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辛艳平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