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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吉路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吉路,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开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吉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渝0234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张吉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吉路虚构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有能力办理公租房、养老保险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段某某、王某1、王某2等35人共计人民币852350元,被告人将上述款项用于租赁车辆、日常开支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先后以工程需资金周转、办理公租房的名义骗取王某某171500元。2、2015年1月,以办理养老保险名义骗取段某某108000元。3、2015年2月,以办理移民房、工程资金周转的名义先后骗取王某155050元、姜某某55200元。4、2015年4月至5月,以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先后骗取朱某某71200元、唐某某38200元、朱某138600元。5、2015年5月,以办理公租房的名义先后骗取朱某27000元、邓某某14000元、刘某7000元、田某某7000元。6、2015年6月,以办理公租房的名义先后骗取沈某9500元、张某7000元。7、2015年8月至9月,以办理公租房的名义,先后骗取孙某8000元、席某某30700元、王某18000元、江某某8000元、唐某18000元、江某24000元、杜某某30000元、徐某2500元、魏某某5000元、魏某18000元、聂某某5000元。8、2015年10月至11月,以办理公租房的名义先后骗取陈某某5500元、邓某某7000元、严某7500元、孙某某8000元、杨某某6000元、王某250700元、陈某16700元、王某315000元、傅某某14800元、胡某某14700元、李某2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银某交易明细、借条、租车合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吉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523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某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吉路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吉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吉路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71500元、段某某108000元、王某155050元、姜某某55200元、朱某某71200元、唐某某38200元、朱某27000元、邓某某14000、刘某7000元、田某某7000元、朱某138600元、沈某9500元、张某7000元、孙某8000元、席某某30700元、王某18000元、江某某8000元、唐某18000元、江某24000元、杜某某30000元、徐某2500元、魏某某5000元、魏某18000元、聂某某5000元、陈某某5500元、邓某某7000元、严某7500元、孙某某8000元、杨某某6000元、王某250700元、陈某16700元、王某315000元、傅某某14800元、胡某某14700元、李某210000元。上诉人张吉路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吉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共计850000余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吉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公租房、养老保险等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85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某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上诉人多次诈骗他人钱财予以挥霍,已无能力归还,给众多被害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张吉路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吉路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