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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务朝、刘换换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朱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朱盼,关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惠路中段。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务朝,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换换,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东三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安,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三岔河乡秦庙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盼,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县。委托代理人刘惠,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杏林镇城南村村民,住,系朱盼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勇,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南关村村民,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朱盼、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时50分许,朱盼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建筑垃圾清运车)沿丰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禾路与杏园路交叉口西侧50米处附近时,适逢郑某在此清扫路面,朱盼观察不周,致其车右前部撞郑某倒地受伤,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0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A]第04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受伤后,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抢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5月1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郑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899.76元,其中有医疗费43000元系关勇支付,剩余医疗费186899.76元由刘务朝等支付。另查明,刘务朝与受害人郑某系夫妻关系,刘换换系郑某之女刘敬安系郑某之子。朱盼系由关勇雇佣的司机,该陕A×××××号重型自卸车虽登记在刘丽霞名下,但由关勇实际经营使用。还查明,关勇曾为其经营的陕A×××××号重型自卸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12日1时50分许,朱盼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车沿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禾路与杏园路交叉口西侧50米处附近时,恰逢受害人郑某在此清扫路面,朱盼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右前部将郑某撞到受伤,之后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A]第04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盼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停尸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71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盼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对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关勇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扣减。其曾为受害人垫付43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盼驾驶的陕A×××××号重型自卸车存在超载现象,其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10%。针对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商业三者险也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10000元主张无依据,其公司认为应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算3人7天,共计1680元;未提供停尸费票据且其已主张了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其公司认可224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相应损失。本案中,朱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死亡,且朱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朱盼应当赔偿原告因郑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关勇作为陕A×××××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经营者及朱盼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号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郑某死亡造成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受害人受伤住院期间,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曾支付医疗费186899.7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住院治疗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未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郑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2800元,符合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计算,应计算六个月,为26059.5元。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告主张的停尸费亦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某生前虽系农村村民户口,但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主张郑某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作为郑某的近亲属,精神应当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为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应属其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36919.26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损失即医疗费1768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073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按照本次事故划分主次责任的比例,可减轻朱盼10%的赔偿责任,剩余90%的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损失即555227.33元应由朱盼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各项损失500000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55227.33元,应由朱盼和关勇共同承担。另因受害人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关勇已付医疗费的10%即4300元应由郑某承担。该费用可与关勇应赔偿的费用相互抵销,朱盼和关勇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各项损失50927.33元。关于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主张的营养费840元,因受害人郑某受伤后持续昏迷且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无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基础上计算10%免赔金额的抗辩意见,因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高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及最高赔偿限额明显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盼赔偿原告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超出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50927.33元;四、被告关勇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盼和关勇共同承担。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各项损失500000元,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超载应加扣免赔率10%,因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总损失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后应为45万元,原审判决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50万,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及限额,依法改判。2、依法重新认定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刘敬安、刘务朝、刘换换等辩称,上诉人只是对原审判决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盼、关勇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利益。原审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计免赔的约定及最高赔偿额500000元判定,且投保人应承担的金额高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于法有据。原审根据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做了降低调整,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被上诉人朱盼、关勇的侵权过错程度、造成被害人郑某死亡的后果于法有据。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盼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关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朱盼驾陕A×××××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死亡,关勇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及朱盼的雇主,故朱盼、关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号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勇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盼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朱盼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是超载,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加扣免赔率10%,因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总损失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后应为45万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近亲属郑某死亡,给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等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予以改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0000元;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朱盼赔偿刘务朝、刘换换、刘敬安超出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100927.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4元,由朱盼和关勇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盼和关勇负担1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