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玉荣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玉荣,陈立钻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玉荣,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立钻,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玉荣因与被申请人陈立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玉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没有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陈立钻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完全正确,应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股权转让方的承诺与保证》中承诺股权转让标的公司不存在任何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经济索赔纠纷。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如实披露上述公司涉诉情况及其它严重影响拍卖公司经营的状况,该行为使被申请人在未能充分明确知悉风险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偿协议》,其后被申请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后处理相关诉讼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义务的行为均不能缓解公司严重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故一、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撤销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董玉荣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董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玉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