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善杰与周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善杰,周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65号原告:纪善杰,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五一村委会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聪,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石塘镇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13号。代表人:宁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善杰与被告周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2日,本院依被告周聪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灿荣、朱剑,被告周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19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聪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06时30分,被告周聪驾驶桂N×××××号小轿车由灵城镇方向往石塘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3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30260元);4、法医鉴定费1500元;5、误工费41144元(74元/天×556天=41144元);6、营养费10000元;7、护理费342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儿子进行护理;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0元,被扶养人纪承凡和何秀英系原告的父母,由于年事已高并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扶养人纪承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5元(6675元/年×6年×20%÷2=4005元),被扶养人何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6675元/年×10年×20%÷2=66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这对原告的心理及精神上的打击是非常巨大的而且该残疾伴随原告终身,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车辆损失费:4000元,原告现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由于被告的原因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撞击报废,无法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聪赔偿。被告周聪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关于“误工费”请求。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不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全案原告可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当为242天而不是556天,原告只是轻度残疾,不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2、关于“营养费”请求。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的诊断证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出院当天即2015年4月3日医院再行出具诊断证明,故应当以最后出具的这份诊断证明为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故依法不应当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每天有100元伙食补助费已经足够;3、关于“护理费”请求。一是护理时间应当以两次住院时间为准;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由其儿子纪庆成护理;三是由于没有工商登记材料和工资册等材料佐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儿子纪庆成公司员工的身份和工资情况。因此,原告护理费依法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原告只是轻度残疾,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该项请求过高,依法应当调整,以5000元左右为适宜;6、关于“车辆损失费”请求.该项请求依法应当以有关机构的损失评估报告为准。除以上1至6项请求外,原告的其他请求由法庭依法认定;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聪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是136天,发票是138天,由法院查明。误工费过高,没有持续误工证明,应参照公安部受伤误工准则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身份不确认,收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予以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了49057.6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依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原告提交了两份《诊断证明书》,第一份《诊断证明书》出具时原告并未出院,应以出院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虽然均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但是,因原告的伤情主要是骨折,伤残是九级,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2、院外需陪护人员1名。”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此载明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诊断证明书》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税票》、《完税证》,证明原告的机动车价值。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机动车的损失价值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税票》、《完税证》虽是相关部门依法所出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3、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两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N×××××号小轿车权属被告周聪所有,桂N×××××号二轮摩托车权属原告纪善杰所有。2014年2月17日、2月20日,桂N×××××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1日0时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2014年11月23日6时30分,被告周聪驾驶桂N×××××号小轿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往灵山县石塘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石塘镇大江桥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纪善杰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周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纪善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深部组织感染;2、左眼睑挫伤;3、肋骨骨折;4、肺挫伤;5、左膝关节术后关节僵硬。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32天,共用去医疗费66567.9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干洁,预防感染治疗;2、左侧膝关节活动障碍,有致残可能,院外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左股骨及左膝关节DR及CT,了解左股骨骨折愈合情况及左膝关节恢复情况;4、左股骨骨折愈合后(术后一年半左右)返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5、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注意加强营养支持;6、不适随诊。2016年3月28日,原告又进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同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3607.4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每2天换药1次,预防伤口感染,术后2周左右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16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纪善杰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聪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6567.90元。被告周聪已获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理赔款49057.63元。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纪善杰的父亲纪承凡、母亲何秀英还健在,纪承凡于1940年8月1日出生,何秀英于1944年5月2日出生。纪承凡和何秀英共生育了5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2014年12月1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该认定书认定周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善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准确,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周聪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周聪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017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和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为10000元过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支持4140元(138天×30元/天=4140);4、误工费,原告请求为4114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为34200元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0235元(27071元÷365天×138天=102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0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10680元过高,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63.4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为4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共173817.3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35000元过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桂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7381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该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应予以扣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38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被告周聪已赔偿给原告的56567.9元(66567.9元-10000元)(该款被告周聪已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理赔,由其两方另行处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该赔偿经济损失7249.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纪善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纪善杰;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249.4元给原告纪善杰;四、驳回原告纪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8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纪善杰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合计5484元,由被告周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