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某乙由李某抚养,李某自行负担抚养费;2.李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5万元;4.诉讼费用由王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不当。既然王某甲上班,王某乙可由王某甲的母亲照看;那么,王某乙也可由李某抚养,由自己的母亲照看。而且,王某甲喜欢上网聊天,对王某乙不管不问,不利于王某乙的身心健康。2.一审宣判后,李某去探望王某乙,但王某甲的母亲以其无探望权为由加以阻止,因此一审判决未表述李某享有探望权不当。3.一审判决未处理李某的个人财产,致使王某甲以该理由阻止李某取回自己的个人财产。王某甲辩称,王某乙一直由其抚养,目前还在哺乳期内,而且其抚养条件优于李某,一审判决王某乙由其抚养合情合理。李某所称的家具是用王某甲给付的彩礼购买,双方亦无共同财产。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李某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一审庭审中,王某甲自愿放弃李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承认王某甲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甲生于1996年11月,其与李某在2014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达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乙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由于王某乙未满两周岁,一直随王某甲生活,在王某甲上班期间则由王某甲母亲照看,已经养成相对固定的生活习惯,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且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显然王某甲较李某优越。因此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审理中其自愿要求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王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至王某甲一审起诉时,双方已经分居半年,王某乙至今一直由王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由于王某甲与李某之女王某乙是2014年12月3日出生,至今尚未满两周岁,一直是由王某甲抚养,且李某一、二审亦未举证证明王某甲有不宜抚养王某乙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并无不妥。李某主张王某乙应由其抚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李某提出其享有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李某提出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李某一审未提出该问题,王某甲二审亦不同意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二、李某对王某乙享有探视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