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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巩军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军,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巩军,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东窑沟村人,现住和顺县。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现羁押于榆次看守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军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军,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胜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巩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约定用三天后偿还。2015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欠款还不了你了”,且原告巩军用手机拨打被告李文胜手机时,出现被告手机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约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文胜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巩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用三天后偿还,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巩军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二被告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巩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