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胥娟,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124684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胥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某某幼儿园门口的乡村公路上,因其父亲陈某某驾驶的渝A**东风小康面包车与被害人喻某驾驶的渝B8T**出租车在错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陈某某下车后与喻某发生抓扯扭打,致使喻某眼部受伤。事后,陈某某赔偿喻某医药费225.5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喻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传唤陈某某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陈某某有自首,系初犯偶犯,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某某幼儿园门口的乡村公路上,因被害人喻某驾驶的出租车影响通行,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驾驶的渝A**东风小康面包车鸣喇叭要求让行,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喻某发生争吵,继而陈某某下车后与被害人喻某发生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喻某眼部受伤。事后,陈某某赔偿喻某医药费225.5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喻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喻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系在屈光不正的基础上外伤所致,外伤系主要因素。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喻某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病历发票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在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据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