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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毛成伟与王炳亚、余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伟,王炳亚,余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775号原告:毛成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炳亚,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余建平,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毛成伟诉被告王炳亚、被告余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伟、被告王炳亚、被告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炳亚向原告支付借款3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炳亚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每一万元每月利息150元)。3.被告余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炳亚向原告借款34500元,由被告余建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息15‰。由于被告王炳亚借款后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炳亚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我已经全部还完了,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另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原告从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炳亚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炳亚已经把钱还完,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该提供原账目与我们对账。原告毛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炳亚于2013年10月25日借我3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45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利息千分之十五,被告余建平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炳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钱已经还完了。被告余建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炳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银行凭证六张,证明其已经把原告借款还清,另外还有三张条找不到了。原告对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凭证无异议,对剩余三张称需回去对账。被告余建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毛成伟和被告王炳亚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全部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炳亚向原告毛成伟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45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即被告每月归还原告3450元,十个月还清。被告余建平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另查明,被告王炳亚已经归还给原告七个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150元,剩余1035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炳亚欠原告毛成伟10350元未偿还是事实,有被告王炳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王炳亚提供的银行凭证为证,原告和被告王炳亚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炳亚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炳亚返还借款345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10350元。因被告王炳亚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清偿债务,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因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视为被告余建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本案主债务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故本案担保期间已过,因此,对原告毛成伟要求被告余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成伟偿还103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毛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王炳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