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池伟琳与朱赛花、李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伟琳,朱赛花,李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664号原告:池伟琳。委托代理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赛花。被告:李临生。原告池伟琳为与被告朱赛花、李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伟琳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朱赛花、李临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伟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赛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朱赛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75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朱赛花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李临生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已经分居生活5年,朱赛花曾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的起诉主张不属实,被告朱赛花没有向原告借款。即使有借款,也是朱赛花个人借款,属朱赛花个人债务。针对被告李临生的答辩意见,被告朱赛花补充陈述: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属实。和李临生实际分居十多年,外界知道的也分居有4、5年。所有的借款都是其一人经手。原告池伟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朱赛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赛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临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借款发生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朱赛花未举证。被告李临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家庭会议纪要、协议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及分居的事实。原告池伟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家庭会议纪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玻璃店暂时由朱赛花负责管理,本质上玻璃店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朱赛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参与签订家庭会议纪要及协议书是事实,起诉离婚也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朱赛花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李临生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014)台临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李临生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朱赛花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准予李临生与朱赛花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朱赛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临生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朱赛花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借条1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后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赛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朱赛花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赛花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没有证据表明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临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伟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75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伟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朱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