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024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1年9月2日,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写文书,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吴某1,男,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补偿费28000元;3、责令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吴某2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4、责令被告自2016年元月份开始按当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吴某2抚养费至十八岁;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2,2012年3月17日双方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吴某2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方每月付500元抚养费…;2、被告在两年之内支付原告28000元补偿费,离婚协议发生效力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小孩抚养费及补偿费,被告却拒不支付,不履行协议内容,因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首先原、被告早已离婚,被告也一直在履行离婚协议;关于原告要求给付28000元补偿费,由于被告暂时生活困难导致无钱支付,承诺等以后有钱后会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月标准支付吴某2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这一诉求,被告已经支付,被告为吴某2办理过一张银行卡,除每月向吴某2银行卡中存款500元抚养费外,偶尔还直接以现金交给吴某2,超过了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2,2012年3月17日双方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吴某2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方每月付500元抚养费…;2、被告在两年之内给付原告28000元补偿费。离婚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对于应付原告补偿费28000元,分文未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费28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觉履行协议中确定的各项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诉讼中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28000元,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向被告给付补偿费2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芬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桂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