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朱飞、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朱飞,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李世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飞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霍邱支行)与被告朱飞、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柳编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霍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李丽,被告朱飞,被告庆发柳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迪,被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喜、孙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霍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光,被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发柳编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霍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有效合法;2、判令被告庆发柳编公司、兴业担保公司对原告农行霍邱支行发放给被告朱飞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飞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营业部借款85万元,期限一年,庆发柳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同时签订了“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兴业担保公司为朱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要,朱飞及庆发柳编公司均称资金短缺、无力还款,兴业担保公司态度消极不予配合。现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朱飞辩称:贷款时自己是庆发柳编公司员工,签订贷款合同时是公司通知个人带上身份资料以用于贷款,贷款将与个人的工资绩效等挂钩。自己到公司后,贷款需要填写的材料应该是农行的工作人员发放,当时公司及农行工作人员均向贷款的员工承诺只要签字就行,今后不会要求员工们还款,然后自己把字签完就回去了。之前公司也曾召集员工办过相同的贷款事项,后来公司按期偿还了贷款,所以这次大家也配合公司做了这件贷款事情。当时农行提供的贷款材料是空白的无内容,自己仅签的名字。至于后来银行贷款放给谁了不清楚,自己没见到银行卡,也没见到贷款。庆发柳编公司辩称:朱飞所讲属实,后我公司统一用农户签的表格到原告处拿了贷款,然后从每一个个人银行贷款卡中把钱汇到了公司账户。包括朱飞在内的31户农户的银行贷款卡均由原告直接交给我公司,并没有发放给个人。原告的贷款发放到这些个人的银行贷款卡中后,我公司就直接将所有贷款划到了公司账户。兴业担保公司辩称:本案是由原告以农户作为名义借款人、庆发柳编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的一起冒名违规贷款,贷款发放后,原告为规避风险又与庆发柳编公司串通骗取本公司进行二次担保,本公司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主债务人欺诈担保人,债权人在明知情况下应免除本公司的担保责任。朱飞签字时所有合同、单据是空白的,此合同不是主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未履行谨慎的经营审查义务,未核实31户农户真实工作等情况,违规发放贷款;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朱飞的起诉不当,也剥夺了朱飞的诉权;贷款的发放方式是银行受托支付,应由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庆发柳编公司的账户,否则贷款不能视为完成,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将贷款划转至庆发柳编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应推定该笔贷款仍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农行霍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庆发柳编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一份,证明庆发柳编公司主体适格。3、兴业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兴业担保公司主体适格。4、朱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飞主体适格。5、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庆发柳编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1)、朱飞向原告借款,期限一年,属于“公司+农户”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庆发柳编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事项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上述贷款原告如期发放,现已逾期。6、兴业担保公司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兴业担保公司为朱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朱飞借款时与银行工作人员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农户借款系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由借款人签订,以及签订过程。8、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同意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委托原告支付给庆发柳编公司公司以购买原材料。9、霍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复函》一份,证明经霍邱县公安局初查,在原告向31户农户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霍邱县公安局为此不予立案。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安徽经济报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上述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朱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贷款申请表、购销合同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指印也是我本人所按、私章不是我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但在签名时所有材料上的手写部分均是空白,所有材料均在同一天签字,几分钟签毕。证据6从未见过。证据7照片是在签字当天,在庆发柳编公司旁边公司借用我哥朱军的房屋,公司安排与农行工作人员合影。证据8不是自己签字。证据9没见过这个回复函,无异议。证据10对通知书和报纸我没有见到。庆发柳编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朱飞所讲属实,并同意朱飞质证意见。对证据6,本公司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原告与兴业担保公司事后对本案涉及的贷款达成保证合同属实。对证据7不清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没见过这个回复函,无异议。对证据10,我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盖章属实,报纸我没有见过。被告兴业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贷款申请表朱飞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申请表是空白的,内容由原告后来单方填写;对“公司+农户”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朱飞并非要从农行贷款,庆发柳编公司并无真实买卖交易,农行真实意思是贷款给庆发柳编公司,而不是给朱飞,三方协议书与贷款申请表的签订时间均不一致,但朱飞签字时都是在同一天一起签名,故三方协议书与贷款申请表的时间均是原告自行造假;对购销合同,朱飞与庆发柳编公司未发生交易,借款用途虚假,且朱飞陈述合同内容均是空白,整个贷款操作流程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借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银行卡一直由庆发柳编公司控制;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农户特定交易,清单证实该笔借款同一日转入其他账户,朱飞不可能于借款当日购买85万元原材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后担保,原告明知借款人造假、且亲自参与其中,骗取本公司进行二次担保,担保合同应无效。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购销合同真实但现场系伪造,不是朱飞的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授权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于当日将85万元转给庆发柳编公司,是在无授权时将应发放给朱飞的贷款发放给庆发柳编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公司是控告人,至今未收到经侦大队回复函,且此函中是初查,查的是贷款资料,材料真伪经侦大队没有回复,尚未发现违法行为不代表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应移送侦查机关。对证据10无异议。朱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庆发柳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兴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农户调查笔录20份,证明:(1)、原告明知31户农户不是实际借款人,庆发柳编公司冒名借款的事实;(2)、农户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庆发柳编公司是实际借款人。2、授权委托书、农户担保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庆发柳编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和农户担保申请,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被告兴业担保公司的担保;(2)、原告明知庆发柳编公司为实际借款人。3、保证合同、农行六安分行办公室(2012)19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1)、兴业担保公司是在所有贷款发放完毕后,进行的事后担保,原告对贷款的审批与发放是否具有过错与兴业担保公司无关;(2)、原告没有按照上级规定履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明知庆发柳编公司是实际借款人;(3)原告与庆发柳编公司一起骗取兴业担保公司对已经发放的31笔贷款进行事后担保。4、庆发柳编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在原告处的银行流水、庆发柳编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提交给兴业担保公司的一份审计报告一份,证明31农户向原告贷款全部都被转入庆发柳编公司的账户,这些资金用于庆发柳编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到期贷款。农行霍邱支行对兴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20份笔录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实,有的前后矛盾;证言内容与书证亦有矛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人拿了贷款怎么使用,原告无权过问。证据2与原告无关,是兴业担保公司单方搜集的资料,不论贷款方与庆发柳编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对于原告来讲,兴业担保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凭证是真实的,授权委托书、农户担保申请原告无法辨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相反此组证据恰恰证明了31户农户是借款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农行文件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诉权行使均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是事后担保表明了兴业担保公司对此前一系列事项的认可并主动担保;原告尽到了审查贷款的义务,兴业担保公司是在严格审查了庆发柳编公司提供的资料的基础上收取了担保费的情况下从事的正常一笔业务,不存在骗取担保。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明细单上无朱飞的贷款金额转入庆发柳编公司的账户,也不能证明31农户的贷款都转入了庆发柳编公司的账户。即使朱飞或31农户将其贷款支付给庆发柳编公司,也是朱飞基于与庆发柳编公司签订的购买原材料的相关合同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证明其贷款资金偿还了庆发柳编公司的到期债务。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楚,由法庭核实,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只能显示庆发柳编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有贷款业务,不能证明朱飞的农户的贷款是由庆发柳编公司用来偿还旧贷,更不能证明原告与庆发柳编公司有串通行为。朱飞对兴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附件,农户签名表上“朱飞”、农户担保申请“朱飞”均不是我签的,至于具体内容我根本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庆发柳编公司对被告兴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情况不了解,无异议。对证据2,材料是我公司提供的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证据1、2、3、4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朱飞对其在上述贷款材料中的所有签名、指印、私章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兴业担保公司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兴业担保公司称原告骗取该公司进行担保,但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照片打印件,可以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系自愿,予以认定。证据8朱飞对其签名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9银行卡申请资料,朱飞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证据10经侦大队回复函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对被告兴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贷款农户调查笔录20份,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农户担保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朱飞在农户签名表上签名、农户担保申请上虽未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兴业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其中保证合同系兴业担保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兴业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农行文件系原告内部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未能证明31农户贷款转入庆发柳编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旧贷,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农行霍邱支行与朱飞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庆发柳编公司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盖公章并由其授权代理人姜发云签字。合同签订后,朱飞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凭证中确定的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在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人(借款人)”处签字,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85万元支付到庆发柳编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将包括本案涉及的85万元贷款在内的31户农户的贷款发放到朱飞等31户农户的银行贷款卡中。2013年5月14日,兴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朱飞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兴业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收取了一定的担保费用。后该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朱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庆发柳编公司、兴业担保公司对原告发放给被告朱飞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朱飞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所出具的申请表、“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购销合同、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等均是其本人签字并确认,庆发柳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贷款手续完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是银行将款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中,原告亦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了由庆发柳编公司按照借款人的授权将借款人的销售款划至指定的账户,表明转款不是银行的义务,借款人虽然给银行出具了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但这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是否接受委托进行资金划转与合同的履行无关,故兴业担保公司称银行未将贷款划转至柳编公司的账户系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兴业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庆发柳编公司偿还旧贷,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关于焦点二,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是事后担保。事后担保表明兴业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有足够的时间对需要担保的事项进行准备与了解,兴业担保公司在收取担保费签订合同后,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故其称受欺诈而签订保证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三,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庆发柳编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中处盖章签名,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飞的起诉,系债权人对其诉权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庆发柳编公司、兴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朱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庆发柳编公司为其债务进行担保以及兴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朱飞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朱飞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再审查。庆发柳编公司及兴业担保公司作为朱飞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担保公司提出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对朱飞起诉不当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发放给被告朱飞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按年利率9.3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4元,由被告安徽庆发柳编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向 东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