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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斌、李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李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生于1981年6月,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枣儿塘村,住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东怡苑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红,女,生于1974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沙溪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沙溪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李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斌驾驶小货车拉挖掘机油到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市场售楼部对面给李红家,李红拿到机油后准备离开时,二人见旁边一新挖掘机的挖头下面有一崭新挖掘机破碎头钢芯,陈斌遂提议将挖掘机破碎头钢芯盗走。随后,二人将该挖掘机破碎头钢芯抬到陈斌小货斗内,并由陈斌将该挖掘机破碎头钢芯拉至其租用的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八王村的沙发家具厂内藏匿。经鉴定,该挖掘机破碎钢芯价值4998元。侦查中,该挖掘机破碎钢芯已发还被害人张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斌、李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斌、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斌、李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斌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红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斌驾驶小货车拉挖掘机油到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市场售楼部对面给李红家,李红拿到机油后准备离开时,二人见旁边一新挖掘机的挖头下面有一崭新挖掘机破碎头钢芯,陈斌遂提议将挖掘机破碎头钢芯盗走。随后,二人将该挖掘机破碎头钢芯抬到陈斌小货斗内,并由陈斌将该挖掘机破碎头钢芯拉至其租用的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八王村的沙发家具厂内藏匿。经鉴定,该挖掘机破碎钢芯价值4998元。侦查中,该挖掘机破碎钢芯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斌、李红于2015年9月9日到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中,公安机关将二被告所盗挖掘机破碎钢芯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谅解书,以二被告已退还全部物品,并赔偿损失为由对被告人陈斌、李红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服务零件销售确认单;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6.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7.到案经过;8.辨认盗窃现场笔录与照片;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照片;10.刑事谅解书;11.证人张某甲某1的证言;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13.被告人陈斌、李红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李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李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行为系二被告人临时起意,没有事前、事中预谋,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对其处罚。犯罪后二被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中,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任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