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志刚、王连枝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汪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王连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汪海明,王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623号原告:刘志刚,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连枝,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贸易广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838315702。负责人:杨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该公司查勘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海明,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王建春,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刘志刚、王连枝与被告汪海明、王建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王连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汪海明及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2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12分许,被告汪海明驾驶鄂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省道由团风至黄州,行驶至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四组路段,与行人刘德自相肇事,造成刘德自受伤,后经黄冈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自无责任。鄂G×××××号小客车系王建春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不清楚,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赔偿部分的意见,待质证后详述。被告汪海明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车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核定。事故发生后,我先前已垫付的费用不要求返还。被告王建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及保单两份,系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出具,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受害者刘德自的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房屋产权证、证明五份、批复,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家谱与群众及居民自治组织证明等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视为放弃复核权利,故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志刚工资表三份、证明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真实,但原告误工损失应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等费用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予以采信。交通费、食宿费、副食、日杂、棺材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刑事判决书一份,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建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王建春的鄂G×××××号小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10月19日18时12分许,被告汪海明驾驶被告王建春的车牌号为鄂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112省道由团风往黄州方向行驶至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4组路段,与行人刘德自相肇事,造成刘德自(曾用名刘德字)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德自受伤后被送至黄冈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986.8元(住院费7046.8元+输血费1940元)。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当日20时47分,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汪海明给付原告部分款额。2015年10月26日,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德自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日,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自无责任。2016年3月8日,鄂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过户登记至被告汪海明名下。同时查明,2016年6月6日,本院对被告汪海明作出(2016)鄂11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汪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受害人刘德自(于1941年2月27日出生)及其妻子自2007年起一直随儿子刘志刚在黄州区东门路40号的房屋(地质大院8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生活。庭审中,被告汪海明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费用不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汪海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刘志刚、王连枝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诉讼的相关权利。被告汪海明驾驶被告王建春的鄂G×××××号小客车造成受害人刘德自死亡,被告汪海明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鄂G×××××号小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强制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汪海明承担。被告汪海明在本次事故后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减,多出部分予以返还,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的款额自愿要求不予返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结合当事人诉求及案件事实,对本案事故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8986.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德自虽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庭审证据材料,证实刘德自的经常居住地为黄州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再结合其死亡时年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162306元(27051元/年×6年)。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刘德自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者刘德自死亡时年龄逾74周岁,该年龄通常丧失劳动能力,亦需子女赡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鄂G×××××号小客车使用人汪海明因此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判处刑罚,故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损失201952.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986.5元(医疗费8986.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2966元(201952.5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986.5元),合计保险公司应承担2019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王建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志刚、王连枝201952.50元;二、被告王建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王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汪海明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志刚、王连枝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