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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项宗双、项宗生与项宗朴、项宗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宗双,项宗生,项宗朴,项宗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656号原告项宗双,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项宗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宗朴,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项宗斗,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项宗双、项宗生诉被告项宗朴、项宗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宗双、项宗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被告项宗朴、项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四人系项宗前的同胞兄弟。项宗前于2015年12月1日在沭阳县上海南路南湖郡小区北侧路段处被案外人张生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二原告及二被告委托项同善(系被告项宗朴的儿子)处理项宗前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获得赔偿款700291元、从沭阳县环卫处获得赔偿款686920元、从张生处获得赔偿款56000元,合计1443211元,该款被项同善领取。项宗前无配偶、子女,父母也已去世,生前居住在原告项宗双家里,由项宗双照顾其生活,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全部在项宗双家里办理。因二被告不同意分割项宗前死亡赔偿金,双方对赔偿金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项宗双、项宗生对项宗前死亡赔偿金分别享有35%、25%的份额比例,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宗朴辩称,1、原、被告系项宗前的亲兄弟,应该享有同样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2、被告项宗朴没有收到赔偿款,无法给付原告应得赔偿金,且处理项宗前丧葬事项时还有21000元款在项宗双处。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宗斗辩称,赔偿金款项都在项同善处,被告项宗斗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除原、被告四人外,还有项宗前。项宗前生前没有配偶、子女,其父母已早于项宗前去世,其生前在沭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2015年12月1日,项宗前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四人委托被告项宗朴的儿子项同善处理该事故,经过处理,沭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等赔偿了原、被告因项宗前死亡造成的有关损失。原、被告称上述赔偿款均由项同善领取。同时查明,项宗前去世后,其丧事主要在项宗双家中办理,其生前居住在项宗双住所后面的房屋中。现原、被告因分割上述赔偿款发生矛盾,处理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书、(2016)苏132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自行和解协议、保险公司保单、结案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宗双、项宗生、项宗朴、项宗斗作为死者项宗前的近亲属,对沭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公司、肇事司机给付的赔偿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上述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考虑到项宗前生前居住在原告项宗双住所附近,受到项宗双更多生活上的照料,且在项宗前去世后丧葬事宜主要在项宗双家办理,故应适当多分配给原告项宗双份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项宗双的所得份额为赔偿款总额的30%;剩余款项由项宗生、项宗朴、项宗斗均分,即项宗生、项宗朴、项宗斗各享有赔偿款总额的23.33%。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四人对因项宗前死亡所得的赔偿款,由原告项宗双享有30%,由原告项宗生享有23.33%。案件受理费12459元,减半收取6229.50元,由二原告负担3114.50元,二被告负担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9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张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 山书 记 员 魏蓉蓉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