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至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450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剑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至新,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与被告田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被告田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诉称,原告为天润城第九街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天润城第九街区7幢12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01.3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0009.43元,经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绝缴费。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000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至新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标准来提供服务,绿化、道路、车库、电梯、地下室在服务期间没有移交。物业的办公用房收益、停车库的收益没有公示,也没有返还。被告居住的房屋多处漏水,向原告报修多次未果。被告针对小区内存在的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其诉讼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至新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7号天润城第九街区007幢1单元1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31平方米。2007年7月5日,原告江鸿物业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润城第九、第十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润城第九、十街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35元/平方米/月,原告现主张自愿按照1.3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撤出涉案小区。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10年2月。经催告,原告主张被告田至新仍拖欠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7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009.43元(101.31平方米×76个月×1.3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手续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照片8张、会议纪要照片、验收报告、网络截图、用水证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为被告田至新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田至新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30日,主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0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0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至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