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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6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天津赫基实业有限公司武清物流项目时,王东立是其委托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王东立与王海军签订《建材模板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如有违约,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