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韵与叶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韵,叶均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546号原告:吴韵,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叶均泽,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韵诉被告叶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均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8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合计借得人民币13300元人民币,承诺以每月偿还500元人民币的方式,直至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归还了1500元人民币,余下118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叶均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庭审过程中,吴韵主张曾向叶均泽以现金、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出借款项13300元,至今叶均泽金仅偿还1500元,尚欠11800元未还。为此,吴韵提供发件人为Michael520006868@qq.com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款条》,本人叶均泽于2013年期间向吴韵女士借款一共人民币13300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七张、吴韵的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证明其与叶均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均泽向吴韵借款13300元的事实,吴韵已提供相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吴韵要求叶均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叶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均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韵偿还借款11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叶均泽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