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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姚志强与湛炼兴、刘淑欢、阮达潮、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强,阮达潮,李永明,刘淑欢,湛炼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015号原告:姚志强,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达潮,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永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淑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湛炼兴,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姚志强与被告阮达潮、李永明、刘淑欢、湛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禧、被告湛炼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达潮、李永明、刘淑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达潮、李永明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淑欢、湛炼兴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阮达潮、刘淑欢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讼李永明、湛炼兴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阮达潮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阮达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同时阮达潮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李永明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达潮分两笔转账92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42000元)。刘淑欢与阮达潮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湛炼兴与李永明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离婚,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阮达潮催讨,阮达潮至今仍分文未还,李永明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湛炼兴辩称:我与李永明离婚时是净身出户的,带着两个儿子,连居住的房屋都没有。我完全不知道借款担保一事,与我无关,李永明担保的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阮达潮、李永明、刘淑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户口历史交易、综合查询列表、婚姻档案记录证明。被告湛炼兴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制衣厂,与阮达潮有生意往来。阮达潮与刘淑欢是夫妻关系。李永明与湛炼兴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3日,阮达潮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在甲方提供房地产抵押的条件下,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逾期加收50%等内容。被告和原告分别在甲方签章栏和乙方签章栏签名、捺印。同时,阮达潮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收到姚志强人民币10万元整。阮达潮、李永明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开办的银行账户向阮达潮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和42000元,合共转账92000元。随后,阮达潮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兹收到姚志强的全部款项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阮达潮在收款人栏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实际向阮达潮交付的金额是92000元,并陈述涉案借款是发生在刘淑欢与阮达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因此要求刘淑欢与阮达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李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李永明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发生在其与湛炼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湛炼兴应与李永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阮达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阮达潮向其借款92000元,并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户口历史交易到庭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阮达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无证据证明阮达潮已经归还了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阮达潮向其归还借款9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淑欢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阮达潮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阮达潮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告主张刘淑欢与阮达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永明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永明为阮达潮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李永明对阮达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达潮追偿。对于湛炼兴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阮达潮,李永明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李永明并不是本案借款的直接债务人,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永明的妻子湛炼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达潮、李永明、刘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达潮与被告刘淑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姚志强清偿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永明对被告阮达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达潮追偿。三、驳回原告姚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阮达潮、李永明、刘淑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