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1050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义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吴某华和次子吴某龙。因二人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无所事事,儿子生病后被告不但不拿钱给孩子看病,还责怪原告对儿子照看不周,原告不得不向其娘家借钱给孩子看病。此外,被告对原告非常不信任,在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出轨。甚至要被告的大哥到原告打工的单位监视原告,因被告的大哥经常来找原告,还对原告的工友称是来找他老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让原告遭人闲言碎语。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后不得不回家,回家后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被告一直以为原告是假装和好,对原告仍是极其不信任,被告也没有任何改变,两人夫妻之名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吴某华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次子吴某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开庭传票及诉讼缴费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法庭调解双方和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也是在彼此深入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很好,生下两个孩子后,家里的经济就变得拮据,原告不知如何照顾孩子。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发现原告手机里有可疑的电话和信息,后原告出门打工,被告的哥哥吴某斌也出去打工,因吴某斌年龄较大,很难找到工作。吴某斌找到工作后,被告就叫他以家人的名义经常去看望一下原告。对于原告所称吴某斌以找他老婆的名义去找她是原告自己让吴某斌这样说的,可能是原告想离婚而制造的陷阱。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就开始把自己的衣服往她娘家搬,然后回家以各种借口跟我吵架,我也全部容忍下来。今年原告外出务工后我经常给她打电话,但是原告总是不接。原告在打工时意外受伤后,我十分担心她的伤情,一次又一次的打电话询问。在平常的生活中也是对原告关爱有加,对于原告出轨的事情我也不计较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的误会。两人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长子吴某华,次子吴某龙。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常外出务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6年10月9日原告又以被告游手好闲,从不信任原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没有也任何改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到水口镇政府进行的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后来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双方不善于调处夫妻关系,从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只要对原告加以信任、包容和理解,双方在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14种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