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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明龙与金虎、王式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龙,金虎,王式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513号原告:陆明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式具,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陆明龙与被告金虎、王式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虎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王式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金虎办厂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式具担保,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催讨未果。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系由被告王式具与案外人侯崇闲共同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式具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明龙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式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虎负担,被告王式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