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某、姜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姜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某在第一次出院后因感不适才入住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经确诊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故该部分损害亦与姜某某击打周某某头部的行为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系。周某某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因“被害人体质”这一介入性因素而由周某某自行承担80%。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中说明的情况,周某某有无继续治疗的必要,由临床决定。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显示脑外伤综合症,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姜某某承担。此外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受害人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姜某某对周某某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的,应举证证明,其举证责任未完成,也应依法认定周某某的治疗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三、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时周某某提交了门诊发票与处方笺等证据,对于该部分门诊费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周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周某某对纠纷的发生、矛盾升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其损失也应负担相应的份额。本案的发生系周某某母亲桂冬青诬陷、咒骂姜某某家偷了红薯所引起,且系周某某先动手殴打姜某某,故周某某亦应当承担责任。二、周某某从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出院45天后擅自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且无用药明细,故因此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有待考证。姜某某不应对周某某的该项医疗费用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明显过高。针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姜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医疗费正确。此外就本案的发生周某某也有过错,姜某某只应承担周某某全部损失的20%的责任。针对姜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某某辩称,《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某某殴打周某某的行为处罚500元,如果姜某某不是负有全部责任的话,公安处罚不会仅针对姜某某一人。周某某两次住院都系治疗脑外伤综合症,并没有治疗其他的疾病,原审法院判定周某某对第二次住院自担80%责任纯属主观臆测。根据临床实践,××症,本案中对周某某的诊断符合脑外伤情况。治安处罚书有明确表述周某某厨房的不锈钢栅栏门被姜某某打坏,但原审法院没有将损失计算在内。此外周某某目前在水利电力厅工作,原审判决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姜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某某与姜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13日下午13时许,周某某的母亲桂某某因丢了红薯粉,在自家屋进行谩骂,姜某某觉得桂冬青在谩骂自己,遂找周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揪扭,周某某受伤。之后,姜某某将周某某家厨房不锈钢栅栏门扳烂。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到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花去住院费用2104.89元。2015年2月4日,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流)决字[2015]第0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某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2月6日,周某某因脑外伤后头痛伴记忆力减退50天后到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花去住院费用17775.69元。2015年5月10日,姜某某对于周某某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经过和用药清单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所花费用是否为合理费用的事宜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2015年2月6日至3月20日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2014年12月13日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难以作出判断,不能完成委托单位鉴定事项,决定予以退案,并因此终结本案鉴定程序。2015年9月17日,周某某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误工时间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右额部血肿、面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续无继续治疗指征;伤休误工期评定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姜某某处理邻里纠纷方法不当导致周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给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姜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核查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部分。①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21日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其花去的住院费2104.89元及当日的门诊费332.62元予以支持。②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至3月20日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住院费17775.69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周某某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的病历摘要:……头部CT示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2、右额血肿;3、面部皮肤擦伤;4、肝多发血管瘤。周某某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摘要:……颅脑MRI示:白质内腔隙性缺血灶,基本同前……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脑腔隙性缺血;3、肝多发血管瘤;4、膀胱结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主要表现为颅脑外伤后一系列自觉症状(如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无客观诊断依据,受伤者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周某某在受伤后50天再到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是否有继续临床治疗的必要,由临床决定;××变亦可引起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症状。综上,认为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至3月20日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2014年12月13日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难以作出判断。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考虑由周某某对自身疾病部分的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姜某某对脑外伤后综合征部分的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姜某某承担本次住院全部医疗费的20%为宜,即3555.14元;③周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做鉴定时产生的门诊费656元予以支持;④周某某其他门诊费用因处方和发票不完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支持6558.65元。2、关于周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周某某的伤休误工期评定为3个月,即90天×100元/天=9000元;3、关于周某某的护理费的计算,周某某第一次住院8天的护理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第二次住院42天,酌情考虑由姜某某承担840元(42天×100元/天×20%=840元),周某某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6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周某某第一次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第二次住院42天,酌情考虑由姜某某承担840元(42天×100元/天×20%=840元),周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6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138.65元。周某某提出的财产损失费550元,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某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38.65元;二、驳回周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周某某、姜某某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关于周某某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问题。一、周某某、姜某某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宁乡县公安局宁公(流)决字【2015】第0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姜某某因邻里纠纷将周某某打伤,依法应当就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姜某某上诉称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姜某某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姜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某某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该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均诊断周某某具有脑外伤后综合症、脑腔隙性缺血、肝多发血管瘤、膀胱结石,考虑到该部分住院费用确有治疗其自身疾病部分的医疗费及本案其他案情,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应对周某某治疗脑部综合征的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予以维持。关于其他门诊费用,因周某某未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部分费用亦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问题。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周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9000元予以维持。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周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超出周某某1500元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核减为1500元。综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98.65元,依法应当由姜某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二、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98.65元;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姜某某承担100元,由周某某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戴 睿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